【有效】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9日       

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提升城市基础设施水平,完善城市功能,加快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建设,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陕西省政府性基金目录》(2020年1月1日修订)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和各县城总体规划区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小城镇建设的决定》(陕发〔1996〕5号)确定的试点建制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

第二条在上述区域内新征(购)土地或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进行工程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按下列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

(一)汉中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和各组团一般民用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九十元计征。

(二)县城城市规划区一般民用建筑征收标准为:城固、勉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七十元计征;洋县、西乡、宁强、略阳、镇巴、留坝、佛坪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计征。

(三)市、县城市规划区及组团村(居)民个人自建住房按相应区域一般民用建筑标准的50%计征。

(四)试点建制镇规划区一般民用建筑和村(居)民个人自建住房均按每平方米十元计征(已纳入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和各组团的除外)。

(五)商品房开发不分建筑物性质,按相应区域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足额征收。

(六)工业生产性建筑及仓储建筑,以工程所在区域的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的80%计征。

(七)不宜按建设面积计算的各类构筑物工程,按工程概算总投资的5%计征。

(八)在征收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按所在区域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计征城市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中心区各类区域界定如下:

(一)中心城区规划范围指三条高速公路(十天、西汉、宝巴)的合围区域。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组团指周家坪、褒城、柳林组团。

第四条 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小城镇建设的决定》(陕发〔1996〕5号)确定的11个试点建制镇为:汉台区铺镇、河东店镇,南郑区新集镇,城固县柳林镇、文川镇,勉县长林镇,洋县龙亭镇,宁强县阳平关镇,西乡县沙河镇,镇巴县渔渡镇。其中,铺镇、河东店镇、柳林镇已纳入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和组团范围,按中心城区和组团标准征收;勉县长林镇已撤销并入老道寺镇,老道寺镇按试点建制镇标准征收。

第五条汉中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一般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城市配套费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征收,村(居)民自建住房城市配套费由辖区自然资源分局组织征收。

第六条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各组团建设项目城市配套费按管辖权由辖区自然资源分局组织征收。

第七条 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按规划管理事权划分范围界定。

第八条 县城总体规划区及试点建制镇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由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缴纳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缴费人应当及时补缴应缴城市配套费和实缴城市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后可免征或减征城市配套费:

(一)各种军事设施工程免征城市配套费(办公楼、住宅楼除外);

(二)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的非经营性用房及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建设项目免征城市配套费;

(三)经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征住宅及配套设施面积城市配套费,小区配套商业项目足额征收城市配套费;

(四)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配套费,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应予免征的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市配套费减征或免征,按中、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第十条、十一条所列建设项目或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减免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明确减免项目,但没有规定减征标准,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城市配套费票据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资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以收定支原则安排使用。

(一)市级征收的城市配套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由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二)县区征收的城市配套费,由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城市配套费使用范围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财务工作的监管,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城市配套费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缴纳义务,未缴清的应当依法追缴,对拒不缴纳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应通过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验线)、信用管理等监管途径确保城市配套费征收到位。

第十九条各级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及工作人员要严格征收纪律,认真履行征收职责。对不执行政策或违反征收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